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农屏

2020/6/18查看:2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34岁(1981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A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凤凰XX内,因言语不和与A1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A对B1拳打脚踢,造成A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A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A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A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A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凤凰XX内,因言语不和与A1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A对B1拳打脚踢,造成A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A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A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米××、孟××、E1、苏××、E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A在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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