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18查看:3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52岁(196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6日间,被告人A在北京市昌平区XX28号其经营的“畅梦春”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保健食品,2014年9月16日晚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店内起获未出售的“又粗又长”9盒、“一粒爽”4盒,经检测,上述物品均含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检测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十元及“又粗又长”十盒、“一粒爽”四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