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陈X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科伟

2020/8/20查看:12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X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XX、赵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郝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联合发布《通告》,内容为:按照《天津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文件精神,为有效遏制和查处我镇违法建设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现对宜兴埠镇镇域内违法建设、违章棚亭、集装箱、灯箱牌匾、堆物予以清理、拆除。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所有违法行为相对人于2017年4月17日前自拆、自清,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将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予以强制清理、拆除,对暴力抗法的人员将由公安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涉诉房屋系原告在其母高XX名下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X号房屋旁自行建造的,未取得产权证明,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北辰政复受字[2017]6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分别送达给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求二单位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北辰政行复驳字(2017)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邮寄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高XX就其名下房屋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陈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陈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第三街委员会的证明、视频资料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区域内有自建的无产权证房屋,后被拆除。原告提供的《通告》能够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与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4月14日联合发布《通告》,告知对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等予以清理、拆除,所有违法行为人于2017年4月17日前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清理、拆除。原告位于《通告》范围内的无产权证房屋在《通告》发布后被拆除,原告已经提交了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北辰政行复驳字(2017)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且由被申请人实施,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北辰政行复驳字(2017)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陈X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负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北辰行复驳字(2017)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诉讼费依法承担。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陈X自建无产权证房屋存在,事实不清。陈X提供的证据8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第三街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为陈X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X号,因该镇旧村改造,其居住房屋因拆迁被收回。但是,根据陈X申请复议时提供的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XXX《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定立新宿舍3条32号权利人为高XX。所以,该证明只能证明陈X在权利人为高XX的产权房屋内居住,并不能证明其自建的无产权房屋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陈X自建的无产权证房屋被拆除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陈X自建的无产权证房屋被拆除的依据是陈X提供的证据11-12,其中证据11是一段视频录像,录像内容为一片建筑垃圾,视频中并未出现任何人员进行拆除的内容。证据12为一组照片,照片与视频不符,照片中人员并未出现在视频中。第二,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2.本案中,陈X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建的无产权证房屋存在且被拆除,也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由复议被申请人实施。综上,上诉人认定陈X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陈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向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及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被上诉人陈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陈X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第三街委员会的证明、视频资料及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X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区域内有自建的无产权证房屋,后被拆除。被上诉人陈X提供的《通告》能够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人民政府与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4月14日联合发布《通告》,告知对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等予以清理、拆除,所有违法行为人于2017年4月17日前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清理、拆除。被上诉人陈X位于《通告》范围内的无产权证房屋在《通告》发布后被拆除。故被上诉人陈X已经提交了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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