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1与王X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科伟

2020/8/20查看:11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王X1、杨X1、徐X因与被上诉人王X2、侯X、王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杨X1、徐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1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王X2、侯X、王X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X1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份额并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2004年拆迁时王X1是未成年人,其权益更应受到保护;3.无论协议书是否是原件,都不能否认拆迁协议确定的王X1享有房屋面积的事实;4.王X1与侯X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协议书在侯X手中保管,但其拒绝出示,应当由侯X承担不利后果;5.房屋产权登记仅是权属登记行为,是对物权的确认,但并不能因为对物权登记没提出异议就认定为对权属认可,且王X1当时仅十岁。 王X2、侯X、王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1、杨X1、徐X的上诉请求。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侯X名下的201号房屋为侯X与王X1共同所有(王X1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2系王X3与侯X之子,杨X3系杨X1与徐X之女。王X2与杨X3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王X1。杨X3于2017年8月27日去世。 2004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XX作为腾退人与侯X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2号院应安置人口为户主侯X、之子王X2、之儿媳杨X3、之孙女王X1,约定北京市朝阳区XX支付侯X各项补偿全部所得合计623307.75元,安置20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扣除安置楼房款,北京市朝阳区XX向侯X支付差价款149543.95元。 2006年4月9日,侯X取得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X2取得5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庭审中,王X1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有如下内容:501号房屋归杨X3、王X2所有,201号房屋归侯X、王X1共有,各占50%份额。该协议书有王X1、侯X、王X3、杨X3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王X2与侯X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书无王X2签名,不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1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法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无王X2签名,不能据此认定所有被安置人就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侯X和王X2早在2006年就已经分别取得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并非两套房屋均登记在作为被腾退人的侯X名下,多年来,各方未对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说明各被安置人在201号房屋和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初已经对两套房屋的归属达成了一致,即归登记的所有权人所有。现王X1主张确认其享有201号房屋50%的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X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1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6日杨X3遗嘱一份,证明杨X3遗嘱中表述“有我和孩子的指标”,证明501号房屋、201号房屋均为拆迁得来,杨X3对501号房屋没有放弃权利。2.杨X3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是501号房屋、201号房屋均为拆迁得来。杨X1、徐X认可上述证据;侯X、王X3、王X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主要针对501号房屋,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1是否有权获得201号房屋50%的共有权。首先,王X1主张获得201号房屋50%份额的直接依据是2017年的《协议书》复印件,现侯X、王X3、王X2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书全体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每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现有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之一王X2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协议书已经生效。王X1、杨X1、徐X主张协议书原件由侯X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王X1、杨X1、徐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2曾经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或者明确表示过同意按照该协议执行,且难以证明侯X等人现仍持有该证据原件,故对于王X1、杨X1、徐X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2004年《豆各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补偿方式是首先计算出安置补偿金额,再使用上述款项购买安置用房来实现。根据上述协议以及《豆各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安置补偿金额的绝大部分是依据腾退范围内土地房屋面积得出的,并非依据被安置人口数量。就异地安置补偿面积而言,虽然王X1属于被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异地安置补偿面积,但该权益仅系一种资格,最终获得异地安置房屋还有赖于通过安置补偿金额的支付才能实现,故该种获得一定安置补偿面积的资格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获得相同面积的房屋所有权。退一步而言,王X1因拆迁被安置时,当时其不满十岁,通过异地安置获得的501号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其父名下,且501号房屋之面积大于201号房屋之面积,因此难谓王X1作为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未受合理保护。综上,对于王X1直接要求确认其对201号房屋拥有50%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若王X1认为其基于其自身的购房指标应得相应补偿利益,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X1、杨X1、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X1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杨X1、徐X负担2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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