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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5查看:120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9月21日,卢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某转账30000元。转账业务凭证中摘要/附言栏载明为“货款”,卢某请求杨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卢某称其与杨某没有直接的贸易往来,备注货款是因杨某借款时,杨某与案外人步某有直接的贸易往来,杨某是通过案外人步某借款,杨某要给别人支付货款,想从卢某处借款周转一下,当时转账时案外人步某说备注成货款,所以就这样备注了,案外人步某说如杨某不还钱,就由案外人步某来还,现在杨某与案外人步某均没有还款。杨某主张该款项为货款而非借款,并提交了《订购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该案款性质为货款。《订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购货单位负责人处为步某,制单人处为杨某,货物为庭院灯40套,总价款6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向乙方预付全额货款的50%作为定金,发货后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转账给杨某的3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卢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且卢某在转账时在银行交易凭据摘要/附言栏载明中写明“货款”,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该标注也与转账系借贷产生不符。卢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杨某抗辩该笔3万元款项系卢某与其男友步某合伙做生意,向杨某购买货物的货款,并提交了《订购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故卢某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卢某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卢某的起诉。
办理案件心得:
通过代理本案,深刻的理解了民间借贷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第三、履行期限已届满;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主要在于借贷合意的审查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