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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9查看:47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3月26日,A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县城集中供热热源厂扩建工程-脱硫脱硝及除尘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文件》,由B承揽A公司的脱硫脱硝及除尘设备的采购和安装。2019年6月5日,XX公司与C安装队签订了《A公司锅炉环保设备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C安装队进行A公司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加工和安装。C安装队系2016年8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D,后于2019年8月29日注销。我方刘X于2019年7月7日到XX公司承揽的A公司的脱硫塔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其所在的施工工作班组为C安装队。我方刘X的工作系D安排,其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D所在原单位签订用工协议,其工资(日工资280元及加班费)由D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发放。2019年10月19日,我方刘X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受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承揽方承揽了A公司的脱硫脱硝及除尘设备的采购和安装,XX公司具有相应的采购及安装资质,后将该项工程分包给C安装队进行施工。在后期施工过程中,C安装队进行了工商注销,不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关注并监督接受分包业务的施工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而XX公司却疏于关注与监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C安装队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第九条中甲方的责任第一项“对乙方进驻施工现场的人员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可证实我方刘X等其他工人受XX公司管理。我方E系C安装队法定代表人D招揽,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工资。我方刘X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受伤时C安装队已注销,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案【2019】24号的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其分包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具有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并非仅限于分包缔约时,而应当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被上诉人受伤时C安装队已注销,直接管理人员D为自然人亦无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概念内涵均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理案件心得:
通过代理本案,可以掌握劳动纠纷案件的程序及办案思路,同时掌握更多法律知识点,该劳动纠纷在程序上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支持我方E的主张。该纠纷在实体上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其中B与A是承揽关系,B与C是分包关系,B与我方刘X是劳动关系。同时B、刘X、其他相关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中,E是在B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C服务队(原经营者D)的班组中,从事电焊工作,该服务队已于2019年8月29日被注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管B与刘X存在不存在劳动关系,B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因该组织已被注销,B都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