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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3查看:95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31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JC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5731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JC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前案的异议复审程序和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虽然JC株式会社主张的法律条文和引证商标相同,但JC株式会社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了有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57317号裁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C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6856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50918号裁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5731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JC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认可其在异议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法律依据相同。
本院另查,争议商标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JC株式会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均晚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日期,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第57317号裁定的商标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判决有关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上述规定被删除,即2013年商标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规定。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JC株式会社此前已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就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和异议复审,其异议复审程序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性质不同,不能视为该条所指不受“一事不再理”羁束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当对JC株式会社此前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事实和理由加以甄别,以判断本案是否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
JC株式会社在本院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其在异议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法律依据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JC株式会社主张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应重审裁定为新证据,且其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JC”系列商标注册证、其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广告投入、荣誉和媒体报道亦为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本案中,JC株式会社提交的第8778号判决、第1902号判决及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针对的是引证商标在2010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认定,并非是在第50918号裁定之后新发生的事实。JC株式会社提交的“JC”系列商标注册证、其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广告投入、荣誉和媒体报道等证据亦非是在第50918号裁定之后新发生的事实,JC株式会社有能力在此前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供,JC株式会社对此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应当认定JC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事实。因此,本案与JC株式会社此前提起的异议复审程序相比,并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JC株式会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基于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不应再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JC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JC株式会社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