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C株式会社等与荣LC(北京)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三)

2020/3/3查看:101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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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另查,JC株式会社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第二点提出:“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JC’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LC公司表示不认可JC株式会社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核对原件,JC株式会社亦表示不认可LC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核对原件。经原审法院组织原件核对,LC公司表示JC株式会社只提供了诉讼阶段的证据四即2006-2008年审计报告公证件,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对于未提供原件的证据LC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与引证商标、复印机无关,不能证明JC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复印机商品上使用了引证商标。JC株式会社核对LC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后,未发表书面意见。

原审庭审中,JC株式会社表示其仅对第57317号裁定中关于焦点问题一的认定有争议,即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C公司均认可JC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法条及引证商标与之前异议程序中主张的相同。对此,LC公司主张第57317号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JC株式会社基于相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对相同的商标提起过异议程序,第57317号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JC株式会社在两次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涉及“一事不再理”。JC株式会社认为,两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同,本案事实有重大变化,引证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之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第57317号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评审实体问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JC株式会社在本案行政阶段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JC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已明确主张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并论述了相关主张,应当视为提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LC公司有关JC株式会社未提出该项认定申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的除外,是因为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后,当事人对予以核准注册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服的无法提起诉讼,只能再次提起无效宣告,为保障其权利,该情况不受到“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考虑到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下,无论异议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均可以提起诉讼,其各项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所以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复审裁定的,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限制。

本案中,JC株式会社曾就争议商标启动了异议程序,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主张予以评述,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本案行政程序中,JC株式会社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于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JC株式会社主张的法律规定应对应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见,除了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外,JC株式会社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在前一轮的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

“相同事实”应当以两个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变化为标准。JC株式会社作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应当是熟知的,不应存在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其如果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但在在先异议案件中没有提交,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JC株式会社主张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判决(简称第8778号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京行(知)终字第1902号判决(简称第1902号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10年6月4日前在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该事实涉及的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8778号判决、第1902号判决看似是新产生的证据,但二者对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是基于JC株式会社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2010年6月4日前达到驰名的证据。上述判决仅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非因上述判决的作出而产生了新的事实。故JC株式会社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前一轮异议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实质性变化,属于相同事实。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0918号裁定中已经根据JC株式会社的申请,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生效裁定,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JC株式会社基于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JC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LC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第57317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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