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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2查看:141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366号
原告:林某杰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MD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3144号关于第11049126号“85极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6年9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15日。
被告以第1104912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在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会议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性弱,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合理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第三人自认及使用和宣传,不但没有增强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性,反而进一步淡化了其显著性。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文字音、形、义区别明显,共存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更强显著性,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五、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将商标与服务结合,考虑商品服务特殊性,本案系餐馆服务商标,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六、撤销已大量使用的注册商标,必然给原告及其企业带来经营上的致命影响,也会造成相关公众选择上的无所适从,打破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与我国商标法立法本意和精神不符。且诉争商标注册及使用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撤销并无必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林某杰。
2.申请号:11049126。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1日。
4.注册日期:2014年7月7日。
5.标识:
诉争商标
6.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自助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会议室出租。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MD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514340。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25日。
4.注册日期:2008年9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6日。
6.标识:
引证商标一
7.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饭馆;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比萨饼店(快餐馆);蛋糕店(主要供店内食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MD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11714。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0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6.标识:
引证商标二
7.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饭馆;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馆(比萨饼专卖);蛋糕店(供店内食用)。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85极致”的显著识别部分“85”与引证商标一“85度C”、引证商标二“85C”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林某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