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3/5查看:27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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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HX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滕某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415192号“HOHSI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行车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等。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HX公司(简称HX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2611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4261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11年12月26日,HX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HX公司提交了中国缝纫设备网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和興牌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注册档案等证据材料。滕某莺提交了第1701609号“和兴HOHSING”商标信息、(2011)浙知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2013年8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44732号《关于第5415192号“HOHS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328243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机、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HX公司的“HOHSING”商标由无固定含义的文字构成,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HX公司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滕某莺还先后在第7类“制灯泡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6号“富山HIKARI”商标、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5号“SIRUBA”商标、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69929号“SHIDA”商标、在第7类“铸造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31128号图形商标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滕某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HX公司称滕某莺抢注其“HOHSING”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商标在先使用于自行车电机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予支持。HX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HX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滕某莺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滕某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滕某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未向其交换的部分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从被诉裁定的内容来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依据是可从公开渠道查询获知的商标注册信息,而并非其他证据材料,故滕某莺关于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某莺的诉讼请求。

滕某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滕某莺拥有在先权的第1701609号“和兴HOHSING”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该商标的补充性申请。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HX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42611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HX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事实有《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滕某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故应获核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HOHSING”构成,商标标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HX公司的“HOHSING”商标由无固定含义的文字构成,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HX公司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滕某莺还先后在第7类“制灯泡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6号“富山HIKARI”商标、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5号“SIRUBA”商标、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69929号“SHIDA”商标、在第7类“铸造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31128号图形商标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结论正确,仍可维持。滕某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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