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T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2020/3/6查看:822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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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被诉裁定作出的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调查信息涉及的时间为2008年及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新飞牌电冰箱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第三人“XD”被商务部颁发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时间为2006年,上述日期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三人荣获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且获奖的是公司,故无论从时间上看,还是从获奖主体看,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涉及的产品为XD牌电冰柜,而非电冰箱产品。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系引证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2010)商标异字第9192号、第13431号裁定、(2010)商标异字第1476号裁定直接以第三人使用在电冰箱上的“新飞”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各案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裁定作为引证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与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并无本质的不同。被告虽然在被诉裁定的审理查明部分中提到对“新飞”系列案件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考虑,但被诉裁定中没有体现该具体事实以及证明该具体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在1999年12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的相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文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其中,第三人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文件系引证商标作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之前的相关材料,其最终体现为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均是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本案中,第三人无论是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均对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情形,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形式单一,这些证据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685号关于第5065314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XD有限公司针对第5065314号“新飞”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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