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3/6查看:85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科尔沁",引证商标为汉字商标"科尔沁王",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二者的商标标识近似。但是,商标标识近似不能等同于商标近似。认定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XSW公司在先注册的两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注册人同一。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在先商标二完全相同,与在先商标一汉字部分的文字构成一致。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XSW公司授权的KEQ公司在肉类相关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两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牛肉清汤汤料"等商品与XSW公司两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牛肉清汤"等商品高度近似,并未明显扩大商品范围,故诉争商标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的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因此,本案中不应仅将诉争商标视为引证商标的在后商标,而应考虑XSW公司在先商标使用形成的商誉的延续,对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判断。基于这种商誉的延续,相关公众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与XSW公司或与XSW公司有特定关联,即不论引证商标状态如何,市场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会因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发生变化。此种情形下,应当对XSW公司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予以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未考虑XSW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仅对商品和商标标志进行简单比对,将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导致结论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商标申请驳回程序中,引证商标所有人无法进入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对引证商标知名度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考虑XSW公司在先商标的商誉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缺乏法律依据。
XSW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则上,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但商标注册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科尔沁"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科尔沁王"构成,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二者的商标标志近似,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酸辣泡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风肠、肉干、肉脯、肉松、肉汤、牛肉清汤汤料、肉汤浓缩汁、牛肉清汤浓缩汁、熏肉、食用动物骨髓商品尚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的标志与在先商标二完全相同,与在先商标一汉字部分的文字构成一致,两在先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牛肉清汤汤料"等商品与XSW公司两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牛肉清汤"等商品高度近似,并未明显扩大商品范围,诉争商标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的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
此外,本院亦注意到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4月3日,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20日,也就是说引证商标申请日仅比诉争商标早3个月,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也无法积累超越XSW公司在先商标的商誉,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