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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6查看:69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洲,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宝
张某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宝将西房加盖二层对我房屋采光造成严重妨碍;我的房屋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原位置上翻建的,未影响对方采光;张某宝还占用了村里的公共街道扩建了西房,其挖的水管上面的土都是浮填上去的,一下雨就塌陷下去,严重影响我出行。
张某宝辩称,张某国在2007年以前把南房重新加盖了,占了2米左右,影响了我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将原来的西房改成东房,高度没有超高;对方说的挖水管不是我干的。
张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宝将建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X42号(简称42号)院内楼房的第二层拆除;2、判令张某宝将建设在42号院内楼房的第一层自东向西拆除3米;3、判令张某宝支付张某国鉴定费2万元。
张某宝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某国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44号(简称44号)院翻建的南房2间、北房2间拆除,恢复原状;2、请求判决张某国将位于44号院南房外所建隔离墙拆除,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国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张某国与张某宝系东西院邻居,张某国居东院,张某宝居西院(门牌号为42号)。张某国家房屋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从张天安处购买,房契载明:交易内容为北房2间、骡棚2间、南房地基2间;四至包括西至张淑兰并至买主山墙根、大门共走。后张某国将北房和南房进行了翻建。北房翻建后形成两间正房。该院内另有东房3间。
张某宝家院内原有西房3间,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从张某英处购买。买卖契约载明:四至为东至当院、北至张某国,内有大门共走。该西房3间位于张某宝院落东侧,原地基与张某国院落持平,该房东北角距张某国家北房西山墙约1.2米,张某宝原院落地面低于张某国家院落地面。2016年4月,张某宝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将其西房拆除,地基下挖至西院地面高度,翻建为长约10米、宽约6米、高约7米的2层楼房(东房)。张某国翻建房屋时间先于张某宝翻建西房。
另,原张某宝家西房后原有出行通道,向南出行。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始该部分道路停用。现张某宝家仍向南出行,张某国家现出行通道为,自其北房西山墙侧向北,然后向西。张某宝所建二层东房西半部原是两家的出行通道。
双方对如下事实有争议:张某宝翻建西房及张某宝建设房屋时是否占用公共通道及院落、以及是否对张某国造成影响,各自建设房屋是否影响了对方房屋的采光。
在审理中,张某国提出申请,就张某宝房屋对张某国居住房屋日照是否构成妨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确定,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宝建设房屋对张某国的房屋采光是否构成妨碍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张某国家房屋包括北房、东房、南房,均为一层;其中,北房有1、2号窗户,东房有3号窗户,南房有4、5号窗户。鉴定意见为:1、不考虑张某宝房屋遮挡时,张某国房屋1号窗户日照时数为3小时31分,2号窗户日照时数为5小时30分,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1993)中规定的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考虑张某宝房屋遮挡后,张某国房屋l号窗户日照时数减少为0小时44分,2号窗户日照时数减少为l小时17分,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2、在考虑和不考虑张某宝房屋遮挡的两种情况下,张某国房屋3号、4号、5号窗户日照时数均0。1号窗户在不考虑遮挡的情况下,日照时段为08:52-12:23,考虑遮挡的情况下,日照时段为08:52-09:36;2号窗户在不考虑遮挡的情况下,日照时段为10:30-16:00,考虑遮挡的情况下,日照时段为10:31-11:48。鉴定检验报告所附现场情况载明:张某宝翻建后东房屋脊高度为7.24米,北房正房屋脊高度为5.05米,北房西侧房间屋脊高度为3.15米,其中,1号窗户位于北房西侧房间南侧墙壁上(南向),2号窗户位于北房南侧房间南墙上(南向)。张某国预付鉴定费2万元。
后张某宝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函载明:由于朝向及自身遮挡的原因,张某国房屋3、4、5号窗户原有日照时数为0,无法进一步减少;报告是基于现场测量数据,并进行计算分析后给出的技术鉴定。
张某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某(张某国之兄)的书面证言,张某未到庭,经质证,张某宝认为双方系兄弟关系,不予认可其书面证言。
张某宝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向张天安调查,张天安陈述:其将北房2间、南房2间地基卖给张某国父亲,原南房距张某宝家原西房至少有两米多距离;张某国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时,张某国将北房、南房均向西扩建了;其出售原有北房西山墙并无窗户,原北房西侧与张某宝西房之间有一猪圈,北房的后侧是牲口棚。张某国翻建南房时向西和向北延展,翻建北房时向南和向西进行了延展。张某宝的西房的地势较低,张某宝在翻建西房改东房时,将地基向下挖深约1.5米。经质证,张某国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张某国主张张某宝建房占用公共道路影响其通行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通道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已停用,已经历史形成,且张某国另有出行通道,该房屋并未影响其出行,故对张某国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宝主张张某国建房占用公用院落一节,张某宝建房时已自行将原有西房朝向改变,且通过双方建设后形成的格局,可以看出双方在原公用院落、道路的基础上,已经各自形成独立院落,即使张某国建房时占用了公用院落,而张某宝将西房改建成东房后,其原有院落的使用范围已无实际意义。今后张某国应对张某宝维修房屋提供便利。故对张某宝反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国主张张某宝建房影响其采光一节,由于张某国翻建南房和北房时,未经有关部门批示,擅自分别向北、向西和向南、向西进行了延展,北房原无1号窗。张某宝将其西房改建为东房时亦未经有关部门批示擅自加高。双方亦未进行很好的沟通,造成了鉴定报告中所述影响了张某国的1、2号窗的采光。对此事实的产生双方均负有责任。张某宝在建造房屋时应控制适当的高度,故张某宝应对张某国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法院依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张某宝所诉张某国建房影响其采光一节,张某宝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国二万元;二、张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国鉴定费一万元;三、驳回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宝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