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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6查看:87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J家政服务部(个人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洲,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某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出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无理拒绝我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我申请一审调查110报警记录情况,一审未置可否;一审未就我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草率判决。在我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显示王某以不退房租来要挟我,可以证明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我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系为了顺利经营,王某签署的目的系为了骗取我的款项,协议亦不合法,AWJ服务部作为王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现行法律并不允许开设加盟店,王某称为我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6号楼4单元1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并允许我使用AWJ服务部冠名的加盟店招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对我的欺诈,法律不允许异地经营,违反了工商管理条例的规定,王某并未亦不可能为我办理营业执照;《申明》亦系我受到王某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一审判决未支持我要求退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因我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不退还保证金,但实际并非因我个人原因,真正的原因系因无照经营导致海淀地区联合执法队拆除门脸招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不退保证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王某对我既存在欺诈、胁迫也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我要求退还转让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AWJ服务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的一审开庭审理及法庭辩论终结都是在立案后三个月之内完成的,最终判决时间延长,在案件激增的司法背景下,不能认定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万某程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证人与万某程存在亲属关系;万某程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交申请调取110出警记录的申请书,且该举证责任应该在万某程,其应自行调取;一审已经就万某程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写明系因万某程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万某程存在拖欠工作人员工资的情况,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保证金不应退还;关于转让费,万某程已经出具申明表示自愿承担;根据收据和《解除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万某程要求退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胁迫万某程的情况,且已经将客户资源和家政团队等核心竞争资源提供给了万某程,对方将家政服务合作混淆成了房屋租赁,我方已经在合作协议签署之前告知万某程工商变更营业执照的问题,民宅办不了变更,万某程称不是问题,现万某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责任在万某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某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AWJ服务部退还保证金3万元、房屋转让费5万元、房屋租金4083元,共计84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万某程交给AWJ服务部订金1万元,订金收据上载明:王某负责办理涉案房屋AWJ营业执照(分公司或加盟店),办成一切顺理接管,办不成协议取消,以营业执照办理完毕为准,办理不成,退回订金。2016年3月1日,万某程、AWJ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WJ服务部同意万某程成为AWJ服务部分部的合作商;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经营区域:涉案房屋,经营内容:月嫂、育儿、催乳、培训、月子餐等;保证金三万元,因乙方(万某程)主观原因与甲方(AWJ服务部)合作不到三年的不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前后,万某程向AWJ服务部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5万元房屋转让费,1万元房租押金,68166元房屋租金,以上共计158166元。2016年3月25日,海淀地区联合执法队给北京AWJ家政公司发了一份责令改正告知书,告知因该店铺没有营业执照,将依法取缔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2016年4月19日,万某程、AWJ服务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现因万某程个人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致使原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合作协议自2016年4月19日解除;万某程承担在合作期间内所该承担的一切费用(按原协议);AWJ服务部将万某程缴纳的房租及押金于解除合作协议生效时退还给万某程。2016年4月20日,AWJ服务部退给万某程房租及押金7万元。当日万某程写下申明,称转让费5万元自愿承担。万某程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是AWJ服务部胁迫签订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程与AWJ服务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在《解除合作协议》中,万某程认可系因万某程个人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致使原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万某程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是AWJ服务部胁迫签订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解除合作协议》中已约定AWJ服务部退给万某程房租及押金,现AWJ服务部已退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万某程要求AWJ服务部退还4083元租金的请求,万某程认可双方协商时只退还租金6万元,现AWJ服务部已退还,故万某程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某程要求AWJ服务部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保证金三万元,因乙方(万某程)主观原因与甲方(AWJ服务部)合作不到三年的不退还保证金。《解除合作协议》中万某程认可系因万某程个人原因解除的《合作协议》,故其现要求AWJ服务部退还保证金3万元,没有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某程提出AWJ服务部同意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万某程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万某程要求AWJ服务部退还房屋转让费5万元的请求,万某程已写下申明5万元转让费由其自愿承担,故现要求AWJ服务部退还没有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万某程的诉讼请求。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万某程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到庭说明涉案合同签署、交钱及退钱的过程,对于该证人证言万某程质证称可以证明其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申明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写完该申明后其便与证人一起报了警;AWJ服务部质证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王某不存在胁迫万某程的情况。
另,万某程于一审中提交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主张该录音中的陈述可见王某以不退房租相要挟其签订事先拟好的《解除合作协议》,就此AWJ服务部质证称录音真实性认可,但王某没有对万某程进行胁迫,如果万某程不同意万全可以不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某程与AWJ服务部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某程虽上诉称该协议的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受王某欺诈所签,王某签署该协议系为骗取其钱财,但万某程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否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协议订立当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予以判断,本案中,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处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一事告知万某程,万某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指出的是,即便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能办理营业执照、是否能实现加盟等事宜,属于经营风险的判断,万某程亦应在签订协议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对万某程关于该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万某程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与《申明》均系在王某要挟其不退房租的情况下签署,就此,万某程作为能够自主判断行为后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万某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对其进行了其他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万某程关于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采信。至于万某程上诉称王某乘人之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采信。鉴于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万某程要求AWJ服务部退还房屋转让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裁判理由并无不妥。
关于万某程上诉要求退还房屋租金4083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交还AWJ服务部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房屋转租协议》中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以及2016年2月28日的收据可见,万某程要求退还该部分房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万某程上诉所称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万某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