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国与张某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2020/3/6查看:99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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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宝拆除二层房屋,如果不拆除的话,要求张某宝给付补偿款。张某宝同意张某国变更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补偿款3万元。

张某宝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某国提交了新证据证人证言四份,其中,张庆礼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国北房是在原位置上所建;郑某臣、张某凤、郑某忠的证人证言均用以证明张某宝原大门口向西出行走公路边,原张某国大门口向南是街道。张某宝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张某国提交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国与张某宝系邻居,应该本着相互体谅、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国北房原无1号窗,张某国翻建南房和北房时,未经有关部门批示,擅自分别向北、向西和向南、向西进行了延展,南房西墙距离张某宝原西房过近,明显影响了张某宝原西房的采光及通风;张某宝将其西房改建为东房时亦未经有关部门批示擅自加高。

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宝翻建后的房屋确实影响张某国房屋1、2号窗的采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的产生均负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要求张某宝拆除部分房屋,但二审期间张某国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接受经济补偿,本院考虑到张某宝的房屋已经建成,拆除成本太高,故判令张某宝给予张某国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检测数据,张某宝的房屋并非完全遮挡张某国北房的阳光,且张某国自己建设的南房也影响其房屋的采光,同时考虑到张某宝将西房改为东房后,张某国可以单独使用院落等以及当地的实际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过低,本院适当予以调整。

关于鉴定费,本案系就张某宝房屋对张某国居住房屋日照是否构成妨碍进行的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张某宝翻建房屋对张某国房屋的1、2号窗户构成遮挡,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1993)中规定的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故鉴定费2万元应由张某宝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过低,张某国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张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国遮光补偿款八万元;

四、张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国鉴定费二万;

五、驳回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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