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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8查看:24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XX-216。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市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XX。法定代表人武XX,局长。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社保中心)限期补缴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8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XX公司签收了西城社保中心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社稽限字[2019]第094号)。XX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X公司在明知西城社保中心的行政行为后,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未经任何质证径行驳回XX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公司一直在与西城社保中心协调处理举报人虚假诉讼问题,西城社保中心在此过程也向XX公司发相关缴纳通知。上述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裁决认为XX公司超过起诉时效而裁决驳回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西城社保中心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XX公司在明知西城社保中心的行政行为后,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XX公司主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阅卷和听取一审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迳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