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涉嫌犯妨害公务罪

2021/12/27查看:272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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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XX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XX,醉酒后无故追逐殴打高X、杨X1。在民警处理该警情时,被告人赵XX辱骂并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推搡民警造成民警郝X左前臂受伤,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民警郝X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XX家属代为赔偿被无故殴打人员高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和后果轻微,已对被无故殴打人员高X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工作单位出具了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证明,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陈述,证人杨X2、高X、赵X、杨X1证言,监控录像及观看说明,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其他无故受殴打人员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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