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8/20查看:22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赵XX的70000元,就是还100000元借款的资金。2.另外还款的30000元现金是在北京市富丰桥东XX串串香饭店,我在饭店里给赵XX的,当时店老板看见了。3.2018年4月我转账给赵XX18000元,这是还给赵XX报亭的押金。4.我在2016年11月、2017年1月共计转账给赵XX70000元,都是在赵XX转账100000元之后,足以证明我还款了,如果赵XX主张是我支付报停租金、押金的,应该由赵XX举证,但是,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当认定70000元转账就是还的借款。 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X的上诉请求。赵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赵XX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赵XX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写明:今从李XX处借人民币共计拾万元(¥100000)到2017年3月21日还款,年利率15%,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到时还款共计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到时还不上用新XX西侧报亭抵押,还款时返还。当日及次日,李XX指示其女儿李XX向赵XX分两笔共计转账100000元。 2017年4月3日,赵XX向李XX支付现金18000元;2018年4月6日,赵XX向李XX转账18000元。以上两笔款项,李XX主张系偿还利息。 赵XX辩称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1月2日,向李XX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李XX转账40000元。赵XX称2017年4月给李XX30000现金,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XX亦不认可收到该笔30000元现金。 对赵XX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李XX称: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的两笔共计70000元是赵XX退还的报亭未使用的租金和押金,与本案无关。偿还的两笔各18000元的系对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偿还,如果赵XX中间还了本金,不可能再按每年18000元的标准给我支付利息,也正好说明赵XX给我的两笔共计70000元与借贷关系无关,是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关系,也就是我方提交的录音里说到的报亭未使用的租金和押金。 关于每年18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李XX称:我给他借钱时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年息15%,但我们的真实意思是月息1.5%,这样计算实际年息是18%,借条上是误写,但我们现在也不按18%主张了,就按借条的年利息15%主张。对此情况,赵XX称:约定的是年息15000,多给的3000是我自愿给的,因为李XX手里有我两张条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XX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的两笔共计70000元及2017年4月的现金30000元,但赵XX于2018年4月又给李XX转账18000元,如在2018年之前借款100000元已还清,那么赵XX不可能在2018年4月又转账给李XX18000元,且在庭审中,赵XX先是认可两笔18000元都是借款利息,后又称2018年支付的18000元是退还报亭押金,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即使确实已经还清,但其没有从李XX手里要回借条原件,于理不合。综合赵XX、李XX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对赵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XX应当偿还李XX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双方均无法提交报亭租赁合同,对报亭租金及押金之间争议较大,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判决:一、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赵XX申请证人史X出庭,欲证明赵XX已向李XX支付30000元现金。证人史X陈述称:我不太知道他俩之间的纠纷,我只看见饭桌上有三摞钱,具体干嘛的我也不知道。李XX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XX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已偿还李XX100000元借款。首先,对于赵XX主张的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的两笔共计70000元的转账系还款的意见,李XX主张系赵XX退还的报亭未使用的租金和押金,与本案无关。经查,结合赵XX及李XX的陈述,双方除本案诉争借款纠纷外,确实存在关于报亭租赁的资金往来,且双方现对报亭租金及押金等事宜存在较大争议;另查,赵XX在原审庭审中,曾认可其另支付的两笔18000元都是还款,后又称2018年支付的18000元是退还报亭押金,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赵XX对其多次进行还款后但始终未收回借条的情形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赵XX主张的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的两笔共计70000元转账系对李XX还款的意见难以采信。另对于赵XX主张的其曾于2017年4月给付李XX现金30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XX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赵XX、李XX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赵XX应当偿还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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