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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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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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1,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北京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2,男,193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上诉人杨X1因与被上诉人杨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乐XX,被上诉人杨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颠倒了物权登记和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房屋买卖、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行为,房屋登记是结果行为,一审法院用房屋登记行为来确定房屋归属的民事法律关系,颠倒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安置房购房款的来源和性质。涉案安置房购房资金部分来源于老宅的拆迁补偿款,杨X2只是补足了差额,且安置房购房款因为老房拆迁采取优惠购房,并不是杨X2在市场购买的商品房。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杨X2支付差额只是一种垫付行为,并不成为取得房屋产权的理由。杨X2在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时没有告知共有产权人,损害了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杨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1的上诉请求。从房屋来源看,我所购的北京市东城区XX5单元7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作为被安置人向拆迁单位支付购房款所得。我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安置人仅有3人,即我、我的妻子和女儿,该房屋与杨X1没有任何关系。从所有权登记信息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系我的私有财产,与杨X1无关,我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作为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出售无需征得杨X1同意。杨X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置房屋属于共有物,其在一审答辩时一直陈述老宅拆迁的问题,但杨X1是否属于被安置人与本案无关,且即便杨X1符合当时的安置条件也应找当时的拆迁单位,与本案无关。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2向我支付涉案房屋的售房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杨X2收到售房款之日起至杨X2向我实际支付XXX元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原地址为谢家胡同39号,以下简称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房号为2,建筑面积67.1平方米)的原产权人为杨XX。杨XX于1953年8月31日死亡。文革期间,该4间北房被接管。1983年,国家将上述房屋予以发还,杨XX的子女杨X2、杨XX、杨XX、杨XX、杨X1基于继承取得了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的所有权。其中,杨X2占1/2份额,杨XX、杨XX、杨XX、杨X1各占1/8份额。1997年9月11日,杨X2(被拆迁人,乙方)与华XX公司分司厅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甲方)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住址谢家14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4间,建筑面积67.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分别是:本人、之妻、之女。甲方安置乙方回迁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3号楼房7单元304、404号2居室2套。甲方按每平方米1450元,预收乙方在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款额。乙方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180322元,补偿金额为46994元。首期预付购房款为43167元,回迁时再付90161元。回迁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结清,等等。2000年7月26日,杨X2与华XX公司分司厅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安置在E3#住宅楼回迁楼7单元304、404号房,经过双方协商现安置在E3#住宅楼回迁楼5单元703(即涉案房屋)、803号房(以下简称803号房屋),回迁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2003年10月26日,杨X2与杨XX确认涉案房屋为杨X2所有,803号房屋为杨XX所有。2003年12月30日,杨X2领取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1日,杨X2与案外人王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杨X2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XX,王XX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审审理中,杨X1称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XXX元,杨X2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杨X2因谢家胡同14号的房屋拆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购买回迁安置房屋,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杨X2将该房屋进行出售,所得售房款为XXX元。杨X1现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亦应有其产权份额为由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2之所以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因为其作为应安置人向拆迁单位支付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依法归杨X2所有,其亦有权取得出售房屋的价款。杨X1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进而要求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X1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杨X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杨X1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X2为被拆迁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落款处,杨X2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杨X2系被拆迁人。杨X2对此认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对其妻子、女儿的代理,并非对包括杨X1在内的兄弟姐妹的代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当事人信息处显示“被拆迁人(乙方):杨X2(杨XX)”,同时,该协议书落款处显示杨X2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字。本院认为一审直接引用了《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实并不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及803号房屋均为谢家胡同14号院北房4间拆迁安置房。杨X2述称,当时的拆迁重置款为46994元,其分给杨XX、杨X1各10000元,杨XX出具收据1份,但其就分给杨X11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杨X1述称其当时并没有要这笔钱。杨X1自认在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拆迁时其并不在此居住,户籍也不在本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杨X1确享有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1/8产权份额,但该房屋已于1997年被拆迁。杨X1并不能因拆迁行为直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拆迁单位已就上述房屋确定了被拆迁安置人、明确了安置房屋并给予了私房作价补偿款。根据拆迁单位与杨X2签订的《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拆迁单位确认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的被拆迁安置人仅为杨X2及其妻女,明确给被拆迁安置人的安置房屋为2套两居室,涉案房屋即为其中之一。杨X2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之一,支付了协议购房款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成为该房屋登记产权人,有权出售该房屋。现杨X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有权要求分割售房款,明显没有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杨X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来源明显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杨X1对谢家胡同14号北房4间房屋享有的1/8产权在拆迁时应获得的利益,《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的作价补偿部分,其有权要求分割,可另行主张。杨X1上诉提出的杨X2未通知其拆迁及购房事宜,实际均系其是否是被拆迁安置人、是否可以取得拆迁安置房购房资格的问题,应由相关单位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杨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6元,由杨X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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