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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6查看:20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原告曾X与被告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75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邢X不认可曾X的诉讼请求,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邢X收到曾X的资金后,将资金投资给了案外人程X,由程X支付利息。目前程X跑路,投资失败,该风险应当由曾X自己承担,与邢X无关。而且程X因涉刑被立案侦查,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X为证明与邢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四张《借款书》及转账记录。邢X对借款书及转账记录无异议,承认四张借条都是自己本人书写,钱也确实收到了,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些钱名为借贷实为投资。邢X为证明其与曾X之间系投资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报案材料,证据2.《北京太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借款书,证据3.《上海云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4.被举报人程X的名片信息复印件以及上海云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证据5.案外人郭X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父亲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据6.被告的出生证明,证据7.借条,证据8.筹资经过。另外,邢X还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刘X与曾X类似,均是通过邢X和邢X的父亲邢XX共同向程X投资。曾X对邢X提交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认可,对除了证据6外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3、5、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4,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邢X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刘X的证人证言,因刘X系邢X的朋友,且其说陈述的事实不涉及曾X,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所述内容不予采信。至于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论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曾X向邢X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邢X向曾X出具了《借款书》,主要内容:今有邢X女士于2017年12月20日向曾X借款壹拾伍万元,合作经营项目,2018年3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邢X个人对借款承担责任。邢X于2018年3月20日、6月21日、9月21日向曾X支付利息,每次的利息金额均是25000元,其中6月21日由其父亲邢XX支付。每次支付利息后,邢X会向曾X出具内容与之前基本一致的《借款书》,最后一份《借款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邢X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曾X将邢X已支付的750000元利息中超过年息36%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扣除后邢X尚欠借款本金115500元。邢X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另外,就邢X所述案外人程X涉刑被立案侦查一事,邢X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天桥派出所民警乔X的联系方式。2020年9月24日,本院向乔X进行了核实。乔X答复称,公安机关有受理程X、邢XX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未受理程X涉嫌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等案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X从曾X处借款并签订借款书,借款书中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曾X要求邢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邢X所称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四:一是邢X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合作投资的合意;二是双方的借款书中不仅对借款金额、借期以及利息有明确约定,邢X还在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3月20日的借条中明确承诺“邢X个人对借款承担责任”,邢X的该种表述明显与其辩称的“合作投资”相矛盾;三是邢X未证明其将曾X的借款转给了程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X有投资的往来;四是邢X所称的程X已因类似多起案件涉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事,经本院核实并不存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曾X借款115500元。二、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曾X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邢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邢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