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维护住152万的房款

2021/4/6查看:13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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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北京XX律师。被告:杨XX,男,193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乐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售房款15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被告收到售房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152.5万元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为祖业产。1983年,经过东城区房管部门登记,原、被告均为×××号房屋的共有权人。1997年,该房屋被拆迁,补偿了两套安置房屋,处于被告的管理之下。2016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屋擅自出售,售房款没有分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杨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出售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与被拆迁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号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并非×××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与×××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被告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被告作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房屋,且无需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所得售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分得售房款;4、被告满足当时的拆迁政策,符合被安置的条件;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对于×××号的祖业产拆迁的问题,原告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是否符合被安置的条件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符合安置条件,原告亦应向当时的拆迁单位反映,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地址为×××号)北房四间(房号为2,建筑面积67.1平方米)的原产权人为杨XX。杨XX于1953年8月31日死亡。文革期间,该四间北房被接管。1983年,国家将上述房屋予以发还,杨XX的子女杨XX(本案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本案原告)基于继承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号北房四间的所有权。其中,杨XX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杨XX、杨XX、杨XX、杨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1997年9月11日,杨XX(被拆迁人,乙方)与华XX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4间,建筑面积67.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分别是:本人、之妻、之女。甲方安置乙方回迁×××、×××号2居室2套。甲方按每平方米1450元,预收乙方在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款额。乙方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180322元,补偿金额为46994元。首期预付购房款为43167元,回迁时再付90161元。回迁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结清……2000年7月26日,杨XX与华XX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在×××、×××号房,经过双方协商现安置在×××、×××号房,回迁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2003年10月26日,杨XX与杨XX确认×××号房屋为杨XX所有,×××号房屋为杨XX所有。2003年12月30日,杨XX领取到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1日,杨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杨XX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出售给王XX,王XX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杨XX称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610万元,杨XX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杨XX因×××号的房屋拆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购买回迁安置房屋,因此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后杨XX将该房屋进行出售,所得售房款为610万元。杨XX现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亦应有其产权份额为由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之所以成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因为其作为应安置人向拆迁单位支付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依法归杨XX所有,其亦有权取得出售房屋的价款。杨XX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进而要求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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