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与许某、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3查看:32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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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周某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304的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四被告,即长女许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某3。原告为被告许某的长女,为被继承人周某的外孙女。被继承人周某于2016年4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1月9日自书遗嘱,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304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因原告与各被告就继承事宜协议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许某、陈某1、陈某2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之外孙女,被告许某之女。四被告系周某之子女。周某之丈夫许某1于1993年死亡。被继承人周某于2016年4月30日死亡。

被继承人周某生前遗留有天津市和平区××路××里×-304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45.07平方米)。被继承人周某于2011年1月9日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周某,生于1931年1月27日,已进高龄。我有和平区×道×里×号301室独单私产房壹套,多年来我儿子陈某1和外孙女房某尽情照顾我,我内心感谢政府政策好,老人权利大,我的遗愿是将我的私产独单元产权给房某,由儿子陈某1终身享用,经协商儿子和外孙女同意订立此协议,但有权利也有收回的权利。在我生活困难时,或对我不尽孝心使我生气时,我有权作出此协议作废”。被继承人周某在该遗嘱中签字,原告及被告陈某1也在该遗嘱下签字。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某1,其表示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

另查,原告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中的手写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遗嘱中的字迹与被继承人周某档案中的“干部自传、干部履历表、家庭情况说明、干部鉴定表、整风思想鉴定表”中的其个人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许某、陈某1、陈某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周某生前对其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了遗嘱,其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应按遗嘱内容对其遗留的房产进行分配。对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304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304的房屋由原告房某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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