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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5查看:14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查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XX律师。
申请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刘庄子村南环XX(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天津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其名下XXX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津0104民初1005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异议人名下账号为×××21(开户行:XXX)银行账号。该账户为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对应工程为某某精盐公司旧址修缮工程施工项目,与本案蓟州区XX张家大院修缮工程项目并无关联。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上述农民工工资账户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予以查封,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号为×××21的XXX账户的冻结。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津0104民初10056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精盐公司旧址修缮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缴存监管协议书》;3.中国XX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凭证;4.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XX名下XXX.92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11月1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056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冻结的账号为×××21的XXX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对该账户内271411.87元款项采取了冻结措施,现仍处于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据此规定,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1的XXX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查封、冻结。因此,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民初10056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1的XXX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