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王XX、邵XX、王XX案外人异议一案

2021/5/4查看:11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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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袁XX与王XX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入住房屋,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王XX不配合,不属于买受人袁XX的原因。综上,袁XX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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