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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9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天津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975号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连续旷工15天,被原告公司辞退,在2014年6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被告再次旷工1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原告制度,再次被除名辞退,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A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口头通知被告被辞退,并发放辞退通知书,被告与原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6月及2016年2月未旷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2014年2月因被告旷工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于同年6月再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存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因劳动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中并无被告签收,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旷工、未进行处理不符合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一般管理规律,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的在职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1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入职原告处,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2016年2月,被告长时间未出勤,于2月末开始出勤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长时间未出勤的情况,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于仲裁阶段主张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2016年2月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未出勤但主张系休假,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2016年2月系农历春节、被告非本市居民,返家休假具有一定合理性,反观原告主张,被告在不同年份存在长时间未出勤,原告未进行处理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连续旷工5天者,视为自动离职”、被告2016年2月连续未出勤的时间已超5天、原告仍接受被告在其处工作至3月19日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说服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法事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现被告自愿主张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以4435元为基数结合被告申诉时主张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为354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XX公司向被告A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0元,执行方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5480元交被告或交本院转被告,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