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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14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季XX与蒋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040号原告:季XX,男,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被告:蒋X,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天津XX公司主管,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蒋XX,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天津XX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父子关系),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季XX与被告蒋X、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蒋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人保滨海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蒋X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9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52分,被告蒋X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迈腾”牌小轿车沿淮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季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左足跟皮肤裂伤、左肩部擦伤、双手多处皮肤挫裂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6】第101XXXX2087)认定被告蒋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X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蒋XX的名下,同时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其伤者妻子就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协商,由其妻子齐淑芳足额使用,蒋X辩称,事故车辆津H×××××号“迈腾”牌小轿车登记在父亲蒋XX名下,由本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证据无意见,蒋XX辩称,事故车辆津H×××××号“迈腾”牌小轿车登记在本人名下,由蒋X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证据无意见,人保滨海中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津H×××××号“迈腾”牌小轿车登记在蒋XX名下,由蒋X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治疗未终结,原告与其伤者妻子就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协商,由其妻子齐淑芳足额使用(已足额使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769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且治疗未终结,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齐淑芳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其伤者妻子齐淑芳就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协商,由其妻子齐淑芳足额使用(已足额使用),故原告季XX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9669元的60%即2380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XX负担60元,由被告蒋X、蒋XX负担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宁宁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