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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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南京XX公司与贾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XX(人才特区内),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潮,天津XX律师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上诉人南京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潮、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了一个项目组,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到该项目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为1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未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离职,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29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24536.42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678.16元、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32元,共计78446.58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24536.4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678.1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3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仅代为发放工资,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证实原告确系受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原告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虽注明代为发放,但该记账行为系原告内部记账行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告系原告招聘的员工,其提交的银行清单亦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入职登记表,填写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被告入职时间实为2013年5月10日,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入职前的就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为25977.01元,被告对仲裁结果的数额24536.42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数额不再调整,又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亦应给付被告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52873.56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故亦应给付2013年度8、9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判决:一、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贾XX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24536.42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73.56元、2013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32元,共计77641.98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24536.42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73.56元、2013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3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了一个项目组,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到该项目组工作”,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及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述是美国VECASTINC集团公司(简称V公司)与天津沽上真空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沽上公司)成立一个项目组,该项目组是经沽上公司同意,V公司董事长同意设立的,并非是上诉人所设立,该项目组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贾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招聘的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清单亦能证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经计算确定数额为25977.01元,但因被上诉人对仲裁确定的数额24536.42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仲裁确定的数额未予调整,被上诉人对此又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数额亦不予变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52873.56元,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亦应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8、9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严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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