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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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00号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国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用于工程建设,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汇入100000元的管理费,但因被告公司无法在项目所在地备案,故原告既未实际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又未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因此被告应该将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收到了诉争的100000元,但是该款属于工程款,原告在XX从事建设工程时,因缺少劳动力等相关原因找到被告为其提供工人,为此被告于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中派出工人为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发生的工程款费用总计约为300000元,基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A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B系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未签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根据发生的工人工资情况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属于原告2012年7月6日前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诉争的100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汇款单用途一栏为工程款,附言为安徽XX公司管理费,此前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在XX某工程的工人劳务费,但对于该工程的名称、时间、具体地点、工人工资领取情况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曾有过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证据与陈述更具有说服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XX公司管理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A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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