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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天津XX厂与天津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法定代表人于永胜,厂长,委托代理人靳XX,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杨X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2-017),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临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13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房屋座落南开区临潼××××号,房屋面积114平方米,租赁用途非住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编号为(南开区)字第104XXXX2009号,另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的全体承租人公告《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告知全体承租人合同到期后一律不再续签,并给承租人不超过两个月的腾房期限,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迁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办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腾房,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房屋一套,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第三条3-3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57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租赁期限已满,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本应依约返还租赁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判令被告腾空占用房屋内的物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1、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其实是十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签订合同,这条实际没有履行,2、合同附件三有约定,我认为这条否定了3-3条,按惯例我们认为过后一两月原告会拿合同找我们续约,合同30日到期,但原告28日贴的通知说不租了,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合同执行30天前,我方确没有找过原告续签合同,我认为就算找原告,也不知道找谁,3、根据合同7-2约定,这块地原告已卖掉,但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我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并未达成续签租赁房屋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理应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原告天津XX厂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JF-2002-017)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面积为114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XX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协商续签合同事宜”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然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才向上诉人告知不再续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协商续签合同事宜一节,现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达成续签租赁合同的意向,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临潼XX房屋腾空,交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