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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3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天津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催字第0022号 申请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侧15号f库51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XX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天津华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3050005325858686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示催告判决】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