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接上一案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期间受伤,纪律师帮助原告获得赔偿约6万元

2022/4/25查看:12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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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男,汉族,住天津XX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静海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穆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38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于2020年4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电焊工,入职时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2021年2月21日调整为每月4500元。2020年5月14日,刘X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伤残十级。刘X受伤后,某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已于2021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刘X向天津XX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其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成诉。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于2020年4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操作工。某某公司未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5月14日,刘X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天津XX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伙食自负。

2020年8月31日,天津XX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0年12月19日,天津XX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X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5月1日,刘X以邮寄形式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已签收。

另,2021年5月31日,刘X向天津XX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03.2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1995元,再支付59359.8元。因刘X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成诉。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刘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20年7月1日,刘X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的情况下回到某某公司工作,因此,某某公司支付的工资中,仅有2020年5月后半个月1700元及6月工资3400元为停工留薪期,即使7月、8月工资也被认定为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仅应计算至8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为止,此后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刘X正常工作所得,不应被扣减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某某公司主张刘X的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刘X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回厂工作,且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11995元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就该事实,刘X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经理卢XX的通话录音中,卢XX对于刘X陈述“我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每月按3400发,扣600,年底结清是吧”回答为“对,对,没错,没错”,对于刘X陈述“现在春节后每天上班9小时,基本工资也调到了4500元,也不扣钱了,每月按4500元发”回答为“对,对,没错”,上述通话录音内容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刘X实发工资3400元等事实,本院对刘X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予以认定,对某某公司辩称卢XX作为经理不掌握工资收入发放情况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诉争期间完整的考勤表以核对刘X的实际出勤情况,结合另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刘X主张其于2020年7月1日回到某某公司工作予以采信。结合刘X停工留薪期至8月13日期满的事实,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向刘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0年5月份1700元、6月份3400元、7月份3400元,8月份(8月1日至13日)1714.29元(4000元÷21天×9天),共计10214.29元。

本院认为,刘X系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已被天津XX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某某公司未为刘X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刘X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因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0214.29元,故还需支付1785.71元。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因此,某某公司应向刘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XX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本案中,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天津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刘X主张以6323元作为其工资基数核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结合刘X的伤残等级,某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632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6323元/月×3个月)。

此外,《天津XX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刘X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伙食费,并由家属护理,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刘X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503.2元(166.88元/天×1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XX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护理费2503.2元,以上共计64353.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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