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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5查看:114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母子关系),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朱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齐XX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与朱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王X起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王XX取得合法授权,认定事实错误。王XX与朱X提交的(2010)津和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缺乏原件予以比对,王XX从未签署过。王XX是天津市人,也不认识外地人王XX。3.一审判决未对伪造公证书事宜进行认定。(2010)津北方证字第x3xx号《公证书》中的委托期限截止日期被修改过。齐XX申请对(2010)津和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0)津北方证字第x3xx号《公证书》进行鉴定,并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XX与朱X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前并未取得处分权,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计算除斥期间起点有误,应当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齐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撤销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王XX、朱X共同辩称,不同意齐XX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王XX并未改写公证书公证内容的日期,朱X现在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双方虽显示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实际出售人是天津XX公司。王XX、朱X均同意一审判决。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XX与朱X之间签订的25613-011xxx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与朱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北里××,建筑面积35.4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6层,所在层为2层。2013年12月18日,王X起与朱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王X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X,价款为550000元,王XX作为王X起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现齐XX主张王X起并未授权王XX签署该房产买卖协议。王XX抗辩涉案房屋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时已归属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系代表XX公司,XX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朱X。
一审法院另查,齐XX与王X起系夫妻关系,齐XX与王XX系母子关系。齐XX一审当庭陈述“由于XX公司开发了一个32层的高楼,遮挡了齐XX住的涉案房屋,故王X起与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给王X起、齐XX一家提供一套新住房,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开发商名下,并额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后来开发商没有给齐XX一家新住房,也没有给经济补偿。在齐XX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出售给了朱X,公证书是用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开发商名下的手续使用”。
一审再查,齐XX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津北方证字第x3xx号《公证书》载明委托人王X起、齐XX,受托人王XX,办理事项将王X起、齐XX二人夫妻共同房产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道××北里××房屋的出售,产权过户以及以受托人王XX的名义开立账户,以买房人名义贷款,收取购房款,划款等与该房屋买卖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王XX与朱X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对王XX与朱X另提交的《公证书》中除“委托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以外其他内容均与齐XX提交的内容相同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还查,王XX与朱X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2010)津和平证字第2993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6日XX公司与王X起签订《“xx花园”项目涉及遮挡房屋私产转移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甲方天津XX公司,乙方王X起……乙方转让之房屋坐落于和平区××道××北里××方同意迁离本协议项下之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与房屋相关的全部权利转移至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致新疆路‘xx花园’项目工程对四箴北里、新XX、保疆里部分房屋被遮挡居民的公开信》及《关于调整‘xx花园’建设项目遮挡部分居民住房采光补偿标准的通知》内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81340元”。落款处有王XX签名,王XX一审当庭对该签名认可为本人所签,并认可已收取681340元。王XX与朱X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0)津和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载明王XX于2010年9月6日签署《委托书》,其中内容为“转委托人王XX……受托人王XX……我是王XX,现依据(2010)津北方证字第x3xx号公证书,我转委托王XX办理如下事项:1、领取他项权证;2、出售上述房屋并到房管局打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买卖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转委托期限:自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手续办结之日止”。落款处有王XX签名,王XX一审当庭认可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可否撤销。齐XX作为王X起(已故)的配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王XX与朱X抗辩齐XX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齐XX主张未授权构成欺诈,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朱X亦抗辩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故齐XX以该事由主张撤销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另,该买卖协议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齐XX现再行主张权利,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据此,对于齐XX要求撤销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齐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王XX否认为王XX出具委托书,也否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关于齐XX主张撤销公证书,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公证机关,本院已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对齐XX申请对公证书中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齐XX申请调取各份公证书原件,其应向公证机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齐XX主张撤销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存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消灭。本院对齐XX撤销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