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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9查看:12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
被告:张某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2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29202.17元、罚息54509.8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62000元贷款,但被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62000元、利息229202.17元、罚息545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成讼。
被告张某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银行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某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因被告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62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29202.17元、罚息54509.80元,共计人民币745711.9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17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