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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9查看:15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伟,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原告**伟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无任何原告的务工信息,被告从未管理过原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提交工作证载明其工作单位为天津XX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考勤信息均载明为中XX公司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天津市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X招聘简历截图、账户流水、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作证、微信截图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系天津XX公司员工。经审查,本院结合天津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签署的天津地铁1号线车站物业管理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微信截图,原告无法说明由谁发出及发送者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从XXX招聘网下载了原告投递的简历。
二、李XX原系被告股东。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李XX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三、2016年11月25日,李XX向原告账户发放综合工资1154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每月25日,李XX向原告发放综合工资3000元及工资500元;2017年4月25日,李XX向原告发放综合工资28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3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4500元;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天津市XX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左右。
四、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李XX账户转入款项。
五、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李XX系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并担任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
六、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地铁1号线车站物业管理合同。天津市XX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地铁1号线的物业管理项目交由天津XX公司进行管理,本项目在招标工程中规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采取招1续2形式履行)。2016年、2017年,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续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曾持有天津XX公司工作证。
七、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33471元;2、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节假日加班费5310元;3、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防暑降温费504元;4、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煤火费1040元;5、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3200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8】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从XXX网下载原告投递的简历后,李XX于2016年11月15日即向原告发放工资(李XX当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职)6个月,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个月,且在李XX向原告发放工资期间,被告多次向李XX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转入款项。对此,被告既未提供其与李XX之间款项往来的原始记账凭证,也未对其在李XX转让股权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仍向原告发放工资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双倍工资1154元/月×2+3500元/月×5月=19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未签约双倍工资19808元;
二、驳回原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