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21查看:6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黄清泉、田秀琼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276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雅居207号底商乙。 代表人宓晓栎,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清X,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田秀X,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黄清X,被告田秀X之夫,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华涵(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处建材城木材区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X。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黄清X、被告田秀X、第三人华涵(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张亚亚、被告黄清X及作为第三人华涵(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华涵(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5771210《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叙做汇票承兑业务,并由被告黄清X提供担保方式为质押的《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同时附有《汇票承兑清单》,明确汇票收款人、开户行、账号、汇票出票日、到期日等相关信息。同时明确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账户为50×××16。 依据上述《汇票承兑申请书》,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SYsFMSEd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承兑业务,承兑模式为由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予以承兑;协议同时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相应承兑担保,并按照原告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原告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21072015002983的《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主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同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SYsFMSEd《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两被告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卡作为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财产予以解冻、支取。原被告共同签订合同附件《个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约定经出质人与质权人核对无误,相关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财产由被告交付原告占有、控制。被告将100万元承兑保证金存入账号为62×××85/50×××16的保证金账户内。随后,原告对该笔保证金采取了冻结、圈存措施。 2015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各协议约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承兑汇票的放款出账手续、签发了尾号为0641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如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有人民法院对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民生银行50×××16的保证金账户内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质权及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项下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权已合法、有效成立,并确认原告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同意承兑清单、《担保合同》及附件《个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保证金信息列表、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06419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账户司法冻结信息表。 被告黄清X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担保事实和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秀X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担保事实和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涵(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两被告的担保事实和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汇票承兑业务,同意根据编号为SYsFMSEd《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进行审核。第三人提出的承兑担保为出质人黄清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072015002983的《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同时附有《汇票承兑清单》,明确汇票收款人、开户行、账号、汇票出票日、到期日等相关信息。同时明确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账户为50×××16。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承兑业务,承兑模式为由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予以承兑;协议同时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相应承兑担保,并按照原告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原告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 为确保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SYsFMSEd《银行承兑协议》履行,被告黄清X作为质押人愿意以其财产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存入的账户为原告开立的特户,账号为62×××85/50×××16。对于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款以抵偿债务,有权将特户内存款冻结。被告黄清X、被告田秀X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 另查,2015年6月23日被告黄清X已在62×××85/50×××16账户存入100万元。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已被原告圈存。 再查,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开具尾号为0641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 又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黄清X50×××16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已经被司法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SYsFMSEd《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黄清X、被告田秀X签订的编号为121072015002983《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被告黄清X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已实际占有该保证金,并根据《担保合同》有权对该保证金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上述情况符合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质押权人占用质押财产的要求。因此双方设定的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黄清X62×××85/50×××16账户内的100万元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清X、被告田秀X签订的编号为121072015002983《担保合同》有效;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清X62×××85/50×××16账户内10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清X、被告田秀X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润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