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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7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顺时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梁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02民初46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康文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时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陈大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杨北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杨同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市顺时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梁X、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