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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5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XX与秦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831号原告中国XX,住所天津市和平区XX、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XX,行长。委托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被告秦X,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XX,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秦X(李XX之妻),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XX。法定代表人秦X,总经理。原告中国XX与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秦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XXX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该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三被告作为合同项下的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授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同日,原告与被告秦X、李XX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由秦X、李XX提供其二人共有的天津市河东区XX号的房屋为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XXX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告秦X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XXX元,用于支付货款,固定年利率7.4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同时,被告秦X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赵X在中国XX开设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对被告秦X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该日将贷款发放被告秦X指定的上述账户内,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三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却始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相关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35480元,及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35%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秦X、李XX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XX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利息135480元及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如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被告秦X、李XX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X、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7元,减半收取10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4元,全部由被告秦X、李XX、天津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