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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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2执复00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谭万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亚、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时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陈大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文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志。 被执行人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杨北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杨同刚,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亚、郭菲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时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民生银行虽与被执行人梁志订立了质押担保合同,但被执行人梁志并未将存单交予异议人民生银行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梁志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民生银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津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民生银行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称,首先,被执行人梁志在民生银行天津塘沽支行XXXXXXXXXXXXXX账号下的资金系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梁志与复议申请人系存单质押担保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专有账户下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顺时德鑫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顺时德鑫公司与梁志、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梁志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顺时德鑫公司剩余欠款1216250元;二、被告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3890元,减半收取11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顺时德鑫公司自愿负担。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梁志未能全部履行上述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顺时德鑫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剩余欠款。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东民执字第138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梁志银行存款人民币54401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天津宁晟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401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当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梁志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塘沽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200000元。为此,民生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志与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塘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被执行人梁志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以及是否具有保证金功能等争议焦点,均涉及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基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白中信 审判员刘津生 代理审判员吴志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建明 速录员李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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