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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查看:11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国XX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X。法定代表人:康XX,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委托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申请执行人:鲍X。被执行人:林XX。被执行人:张X。复议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异字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穆XX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其院根据(2015)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对林XX在XX银行的5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并出具(2016)津0112南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8日,XX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对该存款解除冻结。执行法院认为,此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XX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XX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6月28日,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林XX在XX银行天津海光寺支行账户内的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以该款为林XX存放于XX银行处的借款保证金、XX银行对该笔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津0112执异20号,案件查询密码为XXXXXXXXXXXXX。但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XX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津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执行法院受理其异议申请并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异字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执异20执行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长 白XX审判员 周XX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XX速录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