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基本案情】
2018年,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治疗期间,尚某通过“轻松筹”平台筹款20余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尚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包括上述众筹款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孙某抗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网络筹款,该款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被告不应赔偿。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孙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孙某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考虑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数额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相等原则,网络众筹的款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尚某实际得到赔偿后,应依网络平台约定对该款进行处理。据此,法院驳回被告该项抗辩主张。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均获得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网络捐款与侵权人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例。近年来“轻松筹”“水滴筹”网络捐款盛行,其实质是社会爱心人士经过网络平台的组织向大病、贫困患者捐款,帮助患者解决资金问题走出困境的捐助行为。一些侵权案例中,被侵权人通过网络平台筹得捐款用于治疗,治疗完毕后又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各项人身和财产损失时,将捐款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并主张,有的侵权人以该款并非被侵权人实际支出为由拒绝赔偿。从法律层面分析,被侵权人家属筹集到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社会捐款系社会捐赠,具备一定的赠与合同性质。侵权方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对被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侵权责任赔偿往往要在损失实际发生后通过诉讼来确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通过众筹方式获得捐赠可以为被侵权人获得及时的医疗救助提供应急性救济。侵权赔偿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如果因他人的捐助而减少或豁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让爱心人士的捐助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既有悖于社会公平,也容易打击爱心人士的积极性。
但如果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又容易形成被侵权人获得赔偿和捐助的数额远高于其损失数额的局面,因此本案中法院在裁判时也提醒相关网络捐助平台,因第三人侵权发起的捐款,在第三人赔偿后应合理处置捐款,保证社会爱心得以延续、不被滥用。该案的依法审理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践行公平正义使命,强调了侵权人必须为其侵权行为担责;也回应了社会关切的避免被侵权人双重获利问题,强化了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引领作用。
来源:河东区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刘 昆
银保监会 主席:郭树清
公安部 部长:赵克志
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 来源:财政部条法司 )
在上下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工伤和交通事故两者的竞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其关键在于职工本人对于事故所负的责任。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对于这一点,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前后表述有所不同,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新的表述明确强调职工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
生活中,遇到亲朋好友借车总是难以拒绝,车主也鲜少去审查借车人是否有驾照。
然而当朋友把车借走后,不幸出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郭某某将其小轿车出借给杨某,而杨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郭某碍于情面,也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便将车辆出借给杨某驾驶。
案发当天,杨某驾驶该车辆超载、超速行驶,于某某当时正坐在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由于对路况缺乏了解且行驶速度过快,杨某驾驶该车辆撞上道路旁的树木,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某死亡。
法院审理:
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借用郭某某的小型汽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某某的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郭某某,郭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应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车主郭某某的过错程度,由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争议化解:
而郭某某却认为交通事故是由于杨某驾驶车辆时发生,与其并无直接关系,加之其经济较为困难,拒绝承担责任。经受理本案的执行法官对其耐心讲解、释法析理,郭某某才明白作为车主的自己对于交通事故应该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并承诺将赔偿款分批多次履行,于某某父母也终于收到赔偿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难免遇到朋友借车的情况,那么借车给别人需要注意些什么呢?当遇到以下情况时,请果断向借车人说“不”!
1.机动车存在缺陷,不能借。
2.驾驶人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不能借。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不能借。
来源:巨野法院
在交通事故案中,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这种情况下,被扶养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丈夫李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莱阳市某处时,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某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人已无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查明事实如下: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生前务工收入仍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系李某之妻,常年患有较为严重的支气管炎、哮喘等肺病以及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同时查明,原告与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尚在学校就读,并未成年;其女日常需照料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
再查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子女曾就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以于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10280.87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向于某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案处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主张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另案主张权利。
法官经审理认为:
第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与于某停放的车辆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死亡,生命权受到侵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李某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且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第三,原告提交的多份住院病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第四,本案中,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在他案中已赔偿310280.87元,但保险仍有余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结果:
结合原告年龄、李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扶养人有两人(李某及其女儿)等因素核算,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193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20年*30%/2人)。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妻子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具体收入情况、丈夫生前的务工收入是否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仅根据丈夫死亡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判断。
法官说法: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另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给付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
来源:莱阳法院
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又发生了二次碰撞,造成前次事故人员再次受伤。此时,两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交强险又应当如何赔付?
基本案情:
曹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时掉头,与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曹某跌地受伤。事发后,陈某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警示措施。
十分钟后,毛某驾驶小汽车途径该路段时,未注意到前方停放的车辆及受伤倒地的曹某,又撞到了曹某及其电动车,曹某再次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曹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毛某及相应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可以在两次碰撞中重复使用。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两次碰撞虽然共同造成了曹某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但两次碰撞直接间隔时间较长,陈某有充足的时间设置警告标志,保护伤者免受二次伤害。所以,陈某没有采取警示措施是导致第二次碰撞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一原因与他第一次与曹某发生碰撞的原因应当分别独立评价。
另外,交警部门也对两起事故分别进行了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所以,承保陈某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曹某获赔各项损失共计390832.29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的赔偿特点也使得伤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在伤者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更是如此。所以在多车连续碰撞的事故中,同一车辆的交强险能否多次使用成为了受害方非常关心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多车连续碰撞的事故是作为一次整体性的事故来处理还是数个单独的事故而分别定责。
对于多车连续碰撞的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来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因素:
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线部门,对于事发的成因、过程及损害结果较司法部门而言均有更加直观的认知,交警部门可能会根据不同事故的情况,对于多车连续碰撞的事故作出多份事故认定书,也可能在同一事故认定书中分段认定事故责任,也有可能仅认定一次事故责任,无论交警部门作出何种形式的认定,均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2、碰撞发生的时间间隔。多车连续碰撞的事故中,可能数次碰撞仅发生在转瞬之间,也可能如本案中两次碰撞一样间隔十余分钟,而间隔时间短的多车碰撞事故显然更加难以区分各次碰撞之间各车辆的责任,也更适合作为一个整体事故来看待,而间隔时间长的碰撞,因为事故各方均有充分的反应时间,各次碰撞之间的可区分性也就更强;
3、侵权行为的次数及类型。在多车连续碰撞事故中,侵权人可能不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而多次不同形态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多次事故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陈某在第一次碰撞中的过错为疏于观察路面动态,而在事故发生后,又未及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保护事故现场的及伤者的安全,这又是另一个侵权行为,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是两次碰撞发生的成因之一,所以本案最终认定为两次独立的事故。
除上述几个因素之外,每个交通事故案件也都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情况,这就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厘清事故成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综合性的判断,切实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
来源:无锡中院、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