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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3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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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等与程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848号原告何XX,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何X,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程XX,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程XX,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程XX,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被告程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XX(程X之父)。委托代理人程XX(程X之姑)。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寺小红门路500米东。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X,该单位法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XX。法定代表人梁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该村委会委员。原告何XX、何X、程XX、程XX、程XX与被告程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XX(以下简称分中寺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程XX、程XX、程XX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分中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何X、程XX、程XX、程XX诉称:北京市丰台区一间楼X1号房屋(原一间楼X2号)系程X建设并使用,程X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程X与其妻吉XX婚后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程XX、次女程XX、三女程XX、四女程XX、五女程XX、六女程XX、七女程XX和儿子程XX。后程XX与何X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X。程XX与王XX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程X。后吉XX、程X相继去世(吉XX于1995年6月19日注销户口,裎X于2002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老人去世后,为避免房屋空置,程XX征求其他姊妹意见想将一间楼X1号出租。为避免将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2002年12月7日,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立字为证,同意将X1号由程XX居住、出租,但产权仍归八人共享(程XX因不同意房屋由程XX使用未予签字)。其后一间楼X1号一直由程XX对外出租使用。后程XX于2011年8月30日因病去世。2014年5月,因分钟寺村旧村改造,一间楼X1号面临腾退搬迁,长姐程XX受众家庭成员委托书写并由程XX向被告分中寺村委会以及被告XX公司递交了书面声明,指出一间楼X1号产权人为程XX等八兄弟姐妹,告知其未经八人同意,不要与任何人签有关拆迁合同。声明递上后,被告XX公司张健、程XX、程XX分别找到程XX、程XX、程XX等人作出口头承诺,并在未通知程XX的丈夫何XX和女儿何X的情况下,哄骗程XX等其他姐妹誊抄其已经起草好的所谓《声明》,后被程XX发现《声明》中竟显示将权利全部转让给程X(《声明》中写成了“程X”),气愤之余加上了“代理”两个字。后房屋腾退,程X将一间楼X1号腾退所得利益全部据为己有。经查程X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被腾退人身份与XX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并将其妻子与女儿作为应安置人口。此外,协议中宅基地面积以及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认为程X本身即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也已经超出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XX公司、分中寺村委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与程X恶意串通,并最终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丰台区一间楼X1号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程X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不是我爷爷程X建造的,我爷爷一直住在X1号院直到去世。我爷爷在生前已经将X1号院许诺给我。我在2001年迁到X1号院,X1号院是分中寺一间楼X2号院修高速拆过来的,这两个不是同一个地点,X1号院是村委会另批的。这个拆迁款已经被我的几个姑姑分掉了,没有给我。我姑姑们已经表示分了拆迁款就不再分房子了,全部签字并且捺印。我是X1号院的户主。被告XX公司辩称:一、程X作为丰台区南苑乡分中XX一间楼X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我方与其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不存在主体问题,腾退协议应属真实有效。二、原告不是一间楼X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是腾退协议的民事主体。原告仅为一间楼X1号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人,其应向被腾退人就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另诉主张金钱赔偿,无权主张协议无效。三、协议不存在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四、腾退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分中寺村委会辩称:1、程X为分中寺村一间楼X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依据《分中寺村民宅基地腾退办法及细则》相关规定,被腾退人应为本村村民,即宅基地使用权人。程X作为被腾退人主体适合,与我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无任何主体问题。3、原告程XX、程XX、程XX系本村村名,在本村域内另有宅基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户村民仅享有一处宅基地。上述三人非一间楼X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4、何XX、何X非本村村民,并非该处所宅基地使用权人,即非被腾退人,无权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书》无效。5、本案原告方是否享有该处房屋腾退款中的财产份额,其应向相关权利人主张。经审理查明:程X与吉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女程XX、次女程XX、三女程XX、四女程XX、五女程XX、六女程XX、七女程XX及儿子程XX。程XX与何X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X,后程XX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程XX与王XX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程X。程X原系丰台区分中XX一间楼X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1990年代因高速公路建设占地拆迁,被重新在分中寺村中迁址安置,形成了一间楼X1号与X3号两个院落。后吉XX、程X夫妇相继去世(吉XX于1995年6月19日注销户口,程X于2002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2002年12月7日,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及程XX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关于家庭财产使用权归程XX,可住,可出租(王XX没有份);二、X1号院产权兄弟姐妹”。2014年,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及程XX签署《声明》,内容为“以上七人所属房屋位于丰台区XX(中)寺一间楼村X1号院。现为配合分中寺腾退项目工作,七人自愿将上述房产按照《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宅基地腾退补偿政策进行安置、补偿,本人自愿将上述安置、补偿权利全部转让给程X(鸣)代理身份证号:XX享有,本人不再享有上述权利并不再就上述房屋主张任何其他补偿权利。七人承诺,若由此产生任何责任由七人承担,与腾退人无关”。2014年7月13日,腾退人(甲方)XX公司、分中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程X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被腾退房屋位于本市丰台区一间楼X1号,宅基地面积133.8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50.7平方米,安置人口三人(程X与之妻姬XX、之女程XX),腾退款总金额XXX元,可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另查,2011年,程X将其户籍地从丰台区一间楼X3号院迁至X1号院。分中寺村委会出具《宅基地确认证明》,内容为:产权人程X所有的宅基地位于一间楼村X1号为老宅基地,现认定宅基地133.87平方米。再查,《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实施细则》)第二条“户及被腾退人口的认定”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腾退范围内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丰台区南苑乡分中XX村民委员会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事实有《腾退补偿协议》、《宅基地确认证明》、《声明》、《腾退实施细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有权对本村域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认定。结合《腾退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关于“被腾退人”的认定标准,XX公司、分中寺村委会据此与程X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腾退补偿协议》的有效并不排除本案五原告可能于一间楼X1号院的腾退补偿利益中存在份额,对此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原告所主张之《声明》内容语焉不详,既提到“补偿权利转让”又有所谓“代理”字样,据此无法认定存在代理关系,更无所谓超越代理权限一说。综上,五原告关于主张《腾退补偿协议》无效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何X、程XX、程XX、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何XX、何X、程XX、程XX、程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XX审员 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