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8/19查看:1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张XX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张XX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张XX承担本金和利息,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期间,张XX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明显被篡改过的借条,除此以外再未提交任何关于向张XX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材料。且张XX主张的出借行为发生在2001年,当时13万元款项属于数额巨大,一般情况下,个人不会在家存放如此巨额现金,如果实际提供借款,势必要事先向银行取款筹措,但张XX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取款的证据材料。因此,张XX的主张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二、2001年,张XX原本想向张XX借款用于购房,并在张XX的要求下为其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但此后,张XX因自身原因决定放弃买房。故,张XX最终也未实际向张XX借得10万元款项。考虑到双方系父女关系,张XX就未收回借条。一审法院对张XX就此份借条的产生和由来的合理解释未予以认定,片面采信张XX的主张,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13万元金额明显存在错误,其中的“还”字明显与前后文的笔迹不一致,属于明显被篡改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对该情形未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张XX所述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向张XX偿还借款13万元;2、张XX向张XX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张XX借张XX大人拾万元整,还有三万元整得买债卷(券)。保本金。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张XX表示借条中的“还”字是后加的,是在第三调解室调解时张XX自己加上去的,是为了借条的内容更加明确。张XX表示,借条中的“还”明显是后加的,不是张XX加上的,但经法院释X,张XX表示不申请对“还”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对此借条法院分析如下:1、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自己所书的借条在别人手中的法律后果。2、借条中加入“还”字明显改变了借条的整体意义,张XX虽主张“还”字非其本人所写,但经法院释X法律后果,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张XX在向张XX借款后,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因张XX与张XX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张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张XX催要借款的情况,故法院对张XX主张的利息酌情支持。关于张XX答辩所称的在其他调解中未提及涉案借款,故13万的借款不存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偿还借款十三万元;二、张XX向张XX支付利息(以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XX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主张借条中的“还”字并非其添加。张XX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两次释X均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现其上诉主张借条内容被他人篡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X与张XX系父女关系,张XX亦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现张XX持有张XX书写的借条,而张XX虽上诉称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张XX未能合理解释其未将借条索回的原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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