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8/19查看:2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7年7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内,趁被害人毛某(女,41岁,河北省人)不备,窃取其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iphone6s,16G,金色,港版)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X后被抓获,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三至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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