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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2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静、齐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X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XXX与泸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XXX向泸XX公司的工地供应板材、钢材、油漆、电料水暖等装饰工程材料。XXX向泸XX公司的工地进行供货后,泸XX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3479.51元未支付,XXX多次催要未果。现X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泸XX公司支付货款43479.51元及利息(以 4347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55279.8元(以67126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泸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泸XX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作为乙方的XXX(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地采购单需求供给甲方板材、钢材、油漆、电料水暖等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辅材料。本合同具体数据以乙方的《送货合同单》上数量和价格为双方确定数量及价格。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书、乙方送货合同单(复印件有效)。工程竣工后需在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货款。 诉讼中,XXX提交《材料结算单》,载明:供货商名称为XXX,结算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到2016年8月28日止,供货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工地名称分别为北京XX、北京XX、北京芍药居工地,材料名称为建筑装饰材料,总计应付金额为XXX.51元,累计已付金额为XXX元,累计未付金额为871262.51元。领导(财务)代表上方处写有“已付金额属实,徐X2016.10.12”。XXX称徐X为泸XX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单中载明的三个工程于本案起诉之时已经竣工。XXX认可泸XX公司在出具结算单之后付款827783元,尚欠43479.5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材料结算单、货款汇总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向泸XX公司供应建筑装饰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供货后,泸XX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XXX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泸XX公司仍有871262.51元货款未支付,扣减XXX已确认收到的货款827783元,泸XX公司应将剩余货款43479.51元支付给XXX,故XXX主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XXX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尚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酌定。对于已付款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支付货款四万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支付利息(以四万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泸州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泸州市XX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预交,被告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市XXX明装饰材料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