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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3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给付材料款289852元2、要求XX公司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985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陆续向XX公司提供装饰材料。XX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XX公司认可XX公司供货材料款XXX元,XX公司已付XXX元,未付339852元。之后在2016年春节前,XX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XX公司表示双方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XX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向XX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形成过供货单,但是有缺失,双方核算过后形成欠条。 2015年9月15日形成的欠条载明:XX公司从2010年12月23日到2011年9月23日给XX公司提供凯富大厦12、13、14层装饰材料款总计XXX元,已付XXX元,未付339852元。欠条由XX公司盖章,由柏XX、李XX签字,XX公司称柏XX、李XX是XX公司工程的负责人。 XX公司称,在欠条出具后,XX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虽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则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根据XX公司持有的欠条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XX公司尚欠材料款289852元,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XX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欠条内容,XX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故应认定XX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最晚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XX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材料289852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985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