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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0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田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徐XX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329897.32元;二、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1963.51元;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以551860.8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XX公司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于2015年3月介入中XX航空科技苑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XX号。我施工完毕后,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的五方验收,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验收报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就涉案项目补签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95%,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同时协议还约定“项目中标合同额为XXX元,甲方支付乙方中标合同额的89%,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2016年5月24日,建安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XXX.94元。目前,XX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 XX公司辩称及诉称:我方不同意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相反田XX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开具发票给我方,已构成违约。因此我方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田XX立即支付工程款税金94884元(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XXX元为基数,以3.36%税率为标准计算);2、本诉及反诉费均由田XX承担。 田XX针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已履行交付税票的义务,我方先交付税票,XX公司才付款,因此不同意该公司的反诉请求。税金税费为国家税收部门行政措施,与民事诉讼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XX公司从北京XX公司处承包中XX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田XX实际施工,XX公司已向田XX支付工程款XXX元。 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施工合作协议,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田XX,约定:乙方承包中XX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竣工结算95%,两年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该项目中标合同额为XXX元,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为中标合同额的89%,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XX公司主张对该施工协议中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该公章与XX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另,该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显示签字人为邓某,邓某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不认可邓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XX公司抗辩邓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予采信。XX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田XX实际施工,XX公司亦有向田XX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均有履行施工协议内容的行为,故田XX有理由相信邓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有权代理公司签署上述施工协议,本院对田XX提交的施工协议予以采信。 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且显示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五方盖章。XX公司虽不认可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竣工验收记录予以采信。 三、审核报告及结算审定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XXX.94元。审核报告由造价公司盖章,审核定案表有分包、总包、造价、建设单位四方盖章。审核定案表的审定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XX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田XX主张其工程款总金额为XXX.71元(结算审定价格XXX.94元,减去审计费42968.98元,乘以89%)。XX公司主张应扣除总结算价格的18%,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田XX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支付工程款的95%,故XX公司应于工程结算价款审定日期2016年5月24日支付完毕工程款XXX.32元,现已支付XXX元,还应支付329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质保期满日应为2017年5月15日,故XX公司应支付田XX质保金220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工程款的发票及税金问题属于税收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工程款329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X工程款质保金220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田XX负担32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