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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3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诉被告刘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刘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时申请了公积金贷款80万元,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刘X1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离婚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扣除剩余贷款后,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悔过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7)京0101民初16491号案件开庭笔录、调解协议、(2017)京0101民初16491号民事调解书、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刘X2、一女刘X3。张X曾将刘X1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张X陈述:“婚后双方购买有一套位于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但是该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而且房屋还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故我们主张由双方居住使用。另有夫妻共同债务,即为了购买上述房屋由双方签字向原告之母毕X借款365705元,现在还有185705元没有偿还完毕。”刘X1陈述:“原告所述的购买房屋情况属实,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因购买XX房屋双方向原告之母毕X借款365705元,现在还有185705元没有偿还完毕”。双方陈述:“就双方向毕X所负债务双方另案解决,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后刘X1又表示:“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我不要了,我也不要房屋的折价款,那么房屋的贷款我也不还了,贷款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己去改贷款合同。”张X表示:“我同意被告对于XX房屋的意见,贷款我自行偿还,该房屋的产权归我自己所有。”后双方均表示:“因双方就XX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到还贷的问题,故本案中双方不主张处理该房屋,我们私下去解决协商。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该日后续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京0101民初16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所载双方协议内容为:“张X与刘X1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刘X1、刘X2均由张X抚养,自2017年9月起,刘X1每月给付刘X1、刘X2抚养费共计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X负担。”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双方未再就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过协商,仅联系过一起去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的贷款实际由张X偿还。 另查,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XX区马坊镇X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XXX元,其中首付款355705元,剩余80万元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XX区XXXX号,登记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权利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766178.49元,审理中双方认可剩余贷款本息合计XXX.2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张X偿还诉争房屋贷款378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张X偿还诉争房屋贷款25200元。 审理中,张X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价值214.55万元。张X支付评估费6291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已经取得产权登记,故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和调解协议、调解书,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及贷款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张X所有,刘X1不要房屋折价款,房屋贷款全部由张X承担。上述协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且其后在此基础上,双方调解离婚,故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张X现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购买诉争房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剩余贷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由张X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归张X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张X偿还。 二、驳回张X、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7.5元由刘X1负担493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X负担4938.5元(已交纳);评估费6291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