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1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8/19查看:12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50%,在扣除离婚后剩余部分相应贷款后,向上诉人支付折价款。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原东城区法院庭审笔录为依据,认定双方对诉争房产已经协商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城区法院的调解协议,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 张X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2017年9月19日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涉案房屋和贷款偿还事宜协商一致,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折价款,房屋贷款也由张X一人偿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2.在东城区法院的离婚案件中,有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XX区××1102号房屋归张X所有;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刘X1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刘X2、一女刘X3。张X曾将刘X1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张X陈述:“婚后双方购买有一套位于北京市XX区××1102号房屋,但是该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而且房屋还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故我们主张由双方居住使用。另有夫妻共同债务,即为了购买上述房屋由双方签字向张X之母毕X借款365705元,现在还有185705元没有偿还完毕。”刘X1陈述:“张X所述的购买房屋情况属实,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因购买XX房屋双方向张X之母毕X借款365705元,现在还有185705元没有偿还完毕”。双方陈述:“就双方向毕X所负债务双方另案解决,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后刘X1又表示:“北京市XX区××1102号房屋我不要了,我也不要房屋的折价款,那么房屋的贷款我也不还了,贷款全部由张X承担,张X自己去改贷款合同。”张X表示:“我同意刘X1对于XX房屋的意见,贷款我自行偿还,该房屋的产权归我自己所有。”后双方均表示:“因双方就XX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到还贷的问题,故本案中双方不主张处理该房屋,我们私下去解决协商。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该日后续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京0101民初16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所载双方协议内容为:“张X与刘X1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刘X2、刘X3均由张X抚养,自2017年9月起,刘X1每月给付刘X2、刘X3抚养费共计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X负担。”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双方未再就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过协商,仅联系过一起去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的贷款实际由张X偿还。 另查,2015年3月7日,张X、刘X1双方共同购买XX区××1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XXX元,其中首付款355705元,剩余80万元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2016年8月29日,张X、刘X1双方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XX区××1102号,登记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权利情况为双方共同共有。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766178.49元,审理中双方认可剩余贷款本息合计XXX.2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张X偿还诉争房屋贷款378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张X偿还诉争房屋贷款25200元。审理中,张X向法院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价值214.55万元。张X支付评估费6291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诉争房屋系张X、刘X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已经取得产权登记,故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和调解协议、调解书,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及贷款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张X所有,刘X1不要房屋折价款,房屋贷款全部由张X承担。上述协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且其后在此基础上,双方调解离婚,故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张X现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购买诉争房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剩余贷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由张X偿还。判决:一、北京市XX区××1102号房屋归张X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支行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张X偿还。二、驳回张X、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1提交了双方离婚案件中的离婚调解书、协议书、诉状及微信截屏等,以此证明离婚之后双方对房屋分割存有争议。张X一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X一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另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刘X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相关条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依据相关的证据及当事人所述,本院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案件审理中,法院庭审时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归属及贷款协商一致,即诉争的房屋归张X所有,刘X1不要房屋折价款,房屋贷款全部由张X承担,对于此节刘X1亦自认。后在此基础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处理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记载和实际情况对诉争房屋所做的处理并无不妥,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50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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