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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6查看:69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范细弟、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中大恒基门前,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7428.52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合理支出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与对方均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是并排的,是对方突然转弯撞到正常骑行的我才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应该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方医疗费主张过高,正常手术费用应该在2、3万元左右,其他费用需要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中大恒基门前,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由东向西行走,张某某所驾自行车前部与王某某身体接触,造成两人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情况确保安全,王某某穿越道路未使用人行横道,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侧),建议:全休1月,患肢禁止屈髋内旋活动,注意关节功能训练,2周后拆线,1个月后复查。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至北京市中关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核算为78337.04元,王某某表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是按照82657.04元的50%减去对方支付的3900元计算出来的,医疗费总额是计算错误,当时计算的时候误加了护理费,其实只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张某某支付王某某39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某某表示坚持不申请伤残等级等伤情相关鉴定,也不主张相关费用。
王某某主张护理费,表示护理期按照180天计算,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11元主张,没有书面医嘱,但是医生口头叮嘱过。提供了3150元护理21日的护理费收条、1170元护理9日的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合同。
王某某主张误工费,表示主张是护理人范细弟的误工费。
王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
王某某主张其他合理支出,表示为电话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合理支出,均是由于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条、陪护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情况确保安全,王某某穿越道路未使用人行横道,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定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依据核实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护理费,虽无书面医嘱,但其确实伤情较重,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他人帮助,其主张的180日护理期并无不当,但护理标准过高,其中有票据及收条的30日依所载金额计算,剩余150日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王某某主张护理人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交通费、其他合理支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37.04元、护理费19320元,以上共计97657.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四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已支付三千九百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