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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94号原告:A,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980元;2、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5151元;3、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84元;4、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20元;5、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730.54元;6、被告支付199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26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被告员工,每天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加班不休息,从未休过年休假,且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是按照正常的节假日休息,原告负责电梯司机的管理,具体工作为管理、招聘和对电梯司机进行考勤等,另自2010年开始负责出纳等工作,后2011年6月因为现金计算不清楚,备用金少了几千元,原告也解释不清楚,也不能补上,其于2011年6月30日就主动离职了,我公司已经将其工资全额发放,以现金结清,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担任出纳,月工资为1160元,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30日,工资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1.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面个人说明、聘用协议书,被告对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书面个人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其因为时间太长,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2.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不可能24小时上班,且原告住在员工宿舍,另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童XX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称其原为农业户口,后于2016年9月15日转为非农业户口,社保部门让其去找被告办理视同工龄的时候其发现被告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就去申请劳动仲裁了;另其主张从其知道社会保险需要补缴开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且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入职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自被告处离职,后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但其离职时间距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五年,故被告关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在2016年9月之前为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支付1997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182.46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A1997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182.46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04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龙升